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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微言】裁决公开:要素式之加班工资篇

浏览次数: 作者: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0-05-09 11:30:38
 
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烟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号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被申请人单位职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加班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祝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仲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068元。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财务岗位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月,每周日为休息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无异议,申请人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和餐补,2018年11至12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之后为5000元。

    二、201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其中载明:“您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3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您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请您提前做好相关准备,按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并将您未调休的加班及时调休,因您个人原因未调休的,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另外,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补偿您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此项补偿金在您离职时与您的工资一起发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显示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为申请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关于申请人周六出勤的情况,双方认可申请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的周六出勤共47天,申请人同意将2019年春节多放的2天假期作为2019年2月周六上班的补休,主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周六加班45天。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支付了申请人周六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主张面试时已告知申请人系六天工作制,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关于该主张被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被申请人告知其每周六上班,但未告知其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本委认为,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每周日休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申请人的每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对被申请人关于每月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

    二、申请人工作交接后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能否视为之前周六加班的补休。2019年12月13日之后,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工作任务,但申请人仍坚持打卡考勤。申请人称系因双方尚未终止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工资及补偿达成一致,担心不到岗被申请人会对其按照旷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主张双方已于12月10日完成了工作交接,找申请人谈过不用再上班了,但申请人仍坚持打卡考勤,其之后的打卡考勤均应为无效。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的工作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于12月10日已完成工作交接没有证据证明,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已于12月13日完成了工作交接,申请人亦认可之后被申请人并未安排其新的工作任务,且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向其送达的《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将未调休的加班及时调休,因个人原因未调休的不支付加班费,因此,12月13日之后申请人虽继续打卡考勤,但并非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之后的出勤不应视为正常上班,对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2月14日(周六)的出勤应计算为加班的主张,本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共计14天的工作日可视为申请人之前周六加班的补休。

    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共计31天的周六加班费,根据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3343.52元。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3343.52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吕晓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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