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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微言】裁决公开:要素式之经济补偿篇

浏览次数: 作者: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0-07-20 14:11:07
 
 
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烟劳人仲案字(2020)第285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淮安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被申请人单位职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2599元。

    无争议事项为:

    一、申请人2017年9月30日与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日,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申请人在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入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烟台的营业部从事商务顾问工作。被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和1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所在的烟台营业部将撤销为由提出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或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收到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后未予回应。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签收。

    三、烟台营业部于2019年11月30日撤销。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252.72元。

    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基于前述无争议事实,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的烟台营业部被撤销,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就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将申请人在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入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本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0631.8元(4252.72元×2.5个月),对超出的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0631.8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王  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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