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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信用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制度

浏览次数: 作者:信用烟台 发布时间:2020-08-17 15:18:05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工作,培育和发展我市现代信用服务市场,进一步促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推荐扶持发展名录实施办法》《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备案的征信机构适用本办法,并同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市场信用评价、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中立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烟台市发改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烟台市社会信用中心(以下称“市社会信用中心”)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信息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信息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信息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信息主体许可并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信息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者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者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者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拟在本市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注册地不在本市、拟在本市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公司等。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于取得营业执照或经营范围增加信用服务业务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发改部门进行备案申请,现已注册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制度公布实施后30日内进行备案。
 
    未获准征信机构许可或备案的机构,应按照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求,不得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征信”字样。
 
    不符合条件者,将不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申请,由各区、市发改部门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各区、市发改部门报市发改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备案决定。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专业团队且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中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会计、审计、律师、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商务调查等相关方面其中一项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专职人员的60%,且无不良信用记录。有2名(含2名)以上具备国家助理信用管理师及以上职业资格人员,能胜任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专业工作。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简历、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备案申请委托书。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需求。
 
    鼓励和支持市社会信用中心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对外开展产品研发、技术开发、数据共享等合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在“信用烟台”等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部门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者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者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者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四)信息主体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相关信息作出说明,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信息主体应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发改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市发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投诉或者举报属实的,由市社会信用中心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者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者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市社会信用中心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以及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管理,监管结果将同步在信用烟台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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